保险合同的种类?
合同的种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以保险合同所保护的内容而言,可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这也是保险法上的基本分类。 1.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以补偿被保险人的财产利益的损失为目的。该财产利益损失不仅可因被保险人的财物或无形利益直接受到损害而发生,也可因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发生。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满足被保险人因损害发生而产生的需要,所以也被称为“损害保险”或“损失补偿性保险”。 2.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的目的是在被保险人生命、身体的完整性受到侵害或损失时,对其损失以金钱方式予以弥补,如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等。基于生命、身体的无价性,除医疗费用保险及丧葬费用保险等就具体性损失投保的保险合同外,绝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直接以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作为赔偿额加以支付。因此,人寿保险合同又被称为“定额保险”或“定额给付性保险”。 (二)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准,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此种分类方法也仅适用于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 1.足额保险合同 足额保险合同,又称全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完全相等的保险合同。当保险客体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全部损失时,保险人按保险价值进行赔偿,标的物如有损余,保险人享有物上代位权,也可折价归被保险人并在保险赔款项下扣除;如保险客体遭受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比如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某栋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后保险事故发生时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的实际价值为人民币8万元,因此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人民币8万元,并于保险金全额支付后获得该房屋损余部分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2.不足额保险合同 不足额保险合同,又称低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当保险客体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遭受全部损失时,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赔偿,其与保险价值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保险客体遭受部分损失的,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客体的损失按比例分摊。例如,一栋房屋价值人民币10万元,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当该房屋全部损失时,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按全部保险金额人民币8万元给付保险金。若该房屋仅遭受一半损失,则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50%——人民币4万元给付保险金。 3.超额保险合同 超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它包括因投保人超额投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或因保险人超额承保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也有因保险客体价值变化而产生的保险价值降低等情况。 (三)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根据该规定,以保险价值是否事先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为准,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只有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才有定值和不定值的区分,人身保险合同只有保险金额的约定,而不是保险利益的价值确定。 1.定值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保险利益的价值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定值保险合同的,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保险利益的损失时,保险人只需根据保险利益的实际损失情况,在保险金额内按合同载明的保险价值全额赔偿即可。如房屋火灾保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值为10万元,同时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也为10万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当房屋因火灾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人直接赔付10万元,不需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再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定值保险能够使保险人及时履行义务,减少纠纷,但它也容易使投保人故意抬高保险利益的价值,进行保险欺诈,所以其使用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一般情况下,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大多采用定值保险合同。此外,船舶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利益的价值不易确定的财产保险合同有时也采用这种合同。 2.不定值保险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利益的价值事先不约定,也不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合同。该保险合同中仅仅对保险金额加以规定,并以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首先需要对保险利益的损失进行核定,然后决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但保险赔偿额最高不能超额保险金额。例如房屋火灾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保险价值,仅约定保险金额为20万元,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经评估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实际价值仅有15万元,即使房屋遭受全部损失,保险人仅需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15万元。相反,如果房屋所有权的实际价值为25万元,则保险人以约定保险金额20万元为最高赔偿额。 (四)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以保险合同保障的业务对象为准,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1.原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就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它是针对再保险合同而言的,因而原保险合同的称谓只有在再保险合同出现后才能出现。通常所说的主保险合同,就是指原保险合同。 2.再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即原保险人直接承保了业务后,为把自己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转让给再保险人承担而与其订立的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原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再保险人无索赔请求权;再保险人无权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请求保险费的给付;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履行保险金额给付义务为理由,拒绝履行或延迟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