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起字号的个人合伙民通意见(试行)第45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
民通意见(试行)第45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效力。 民诉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那起诉有字号的个人合伙时到底应该以字号还是全体合伙人为诉讼当事人?
这个问题已经有法律依据了。 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就是说,“合伙”已经是法定的企业了,是必须办理营业执行的。这就与原来的“字号”不同了。对于这种正规的企业,在诉讼时必须以该企业为当事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