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诉解释: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的,不受行政诉讼法54条限制法院以行
以行政机关未能在有效期间内举证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54条第2款“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程序违法。 至于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早已经完成,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非违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定程序,而应属于《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从而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情形。 因此,法院以行政机关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为由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必须受《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限制,“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