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案例分析长寿县灯具厂于2004年4月向商标局申请为其产品注
县灯具厂于2004年4月向商标局申请为其产品注册 “长寿”商标。4月10日,商标局审查后认为“长寿”系县级 以上行政区划名称而驳回申请。4月14日,灯具厂收到驳 回通知。某邻县灯泡厂一直使用未注册的“长寿”商标。 问: (1)如灯具厂不服商标局驳回申请的决定,应在何月何日前向谁申请 复审? (2)你认为复审结果应当是什么?请说明理由。 (3)如果复审结果维持初审决定,不予审定公告,请问:灯具厂能否 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如能,应在何时提出诉讼?如不能,请说明
1) 应当在4月29日之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本人认为评审结果是通过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理由是“长寿”虽然是县级地名,但具有其他含义,具有显著性,可以申请注册。 3)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在自收到维持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不能再使用,因为两者为相同相似商品,该未注册商标不得对抗注册的商标。另外,商标法规定,商标先用权仅限于服务商标,对于产品商标不适用。 依据: 《商标法》 第十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