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题甲说服在国有银行营业所工作的业务员丙、丁二人,在丙、丁值
甲说服在国有营业所工作的业务员丙、丁二人,在丙、丁值班时由甲前去营业所假装“打劫”,共同分赃。丙、丁同意。某日,在只有丙、丁值班时,甲冲进营业厅,用仿真手枪指向丙、丁。丙、丁假装害怕,将预先准备好的100万元巨款放入甲的提包中,甲携巨款逃走。之后,甲、丙、丁三人平分赃款。甲、丙、丁的行为构成:( ) A.抢劫罪 B.贪污罪 C.诈骗罪 D.职务侵占罪
抢劫罪—— 抢劫罪(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贪污罪——本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如果甲、丙、丁的罪要在这四种罪中定性,我认为应定贪污罪 。 主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丙和丁均为银行职员有职务上和管理上的便利,在甲的主谋下实施了共同犯罪。在实施过程中虽有抢劫的行为,只是做样子给其他人看,用以骗取他人的相信,其行为只能是骗取非法钱财,并且平分了钱财,构成了犯罪事实。贪污罪强调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银行职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侵占的钱财为国家财物,虽然银行进行了改制,其性质仍然为国家所有,有其历史的原因和地位以及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27日 自2000年7月8日起施行法释(2000)15号)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所以甲、丙和丁按贪污罪定性,其甲为主犯。 侵占职务罪主体是不同于贪污罪主体的另一类特殊主体。公司的董事、 监事和其他职工(包括经理)以及其他企业职工利用职务或工作便利,非法占有公司或企业财物构成本罪。这类主体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侵犯的财物也不是国有财产,这是本罪区别于贪污罪的关键。对国有企业单位的人员犯本罪的,按贪污罪论处。而在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上两罪是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