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行为就是签发票据的行为,这种理解是否正确?为什么?
这种理解不正确。因为按照《票据法》第20条的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由此可见,出票行为由票据的签发和票据的交付两部分构成。票据的签发即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票据的交付指以成立票据关系为目的而将票据交给他人占有。签发和交付是票据出票行为有效成立的两个必备条件,缺一不可。因此单纯签发票据的行为不是完全意义的出票行为。如A签发一张支票,收款人为B,A并不将支票交给B,而是拿支票到其开户银行C,请求付款给B,则此时仅有签发行为,没有交付行为,出票行为不成立。反之,如果仅有票据交付行为,没有票据签发行为,则出票行为也不成立。 在票据实务中,如果票据行为人未完成"交付"而将票据丧失,后票据经流通转让落到善意持票人之手,该票据行为人一般不得以自己"尚未完成交付"为由抗辩善意持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