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疑问请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
请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最后这句话中的"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应该如何理解?是否说如果该租物值100元,承租人只付了50元,尚欠付50元,则根据此他可以要求偿还100-50=50元呢?
理解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