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中的精神赔偿是依据哪个条款的?
损害中的精神赔偿是依据哪个条款的?
目前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可以适用于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法规和司法解释包括《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2) (以下简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1) (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2003) (以下简称《通知》)。 《民法通则》第 119 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条例》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而根据《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则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由于两者存在适用上的交叉,《通知》为了协调这个问题,规定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因此,在医疗事故纠纷中,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将适用《条例》的规定,而在一般医疗纠纷中,则适用民法通则和《解释》的规定。但是,由于所条例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是以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为基数计算,并采取了限额赔偿的原则,而《解释》则是在综合考虑了多种因素后确定赔偿数目,没有上限,所以不少学者提出了这样一个疑问:由于标准的不统一,很有可能导致同样的伤害程度,受害人却获得不同的赔偿数额,甚至一般医疗纠纷中的受害人会获得更多的赔偿。 不过这个问题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尚不突出。原因有二,一是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被认定为是医疗事故的比例很小。根据条例的定义,构成医疗事故的人身伤害限于死亡、残疾、功能障碍或明显的人身损害,所以并非所有的人身伤害事故均能被认定为医疗事故。而且对于医疗机构过错程度的评判标准,依据的是医疗卫生行业的规范,而非一般社会大众的理解。否则,将加重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执业风险,限制医疗事业的进步,最终损害社会公众的生命质量。所以,实践中便出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轻易不给病例下"构成医疗事故"结论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