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如何保护职工利益
破产中如何保护职工利益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称“新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次表决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实施。新破产法的通过使市场竞争中失败的企业有了比较完整退出的机制,对于完善市经济体制具有重大意义。特别是对于当前全球金融危机下破产企业职工权益的保护更具有现实意义。对于职工权益的保护,新破产法把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原则,该法总则第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新破产法较好地平衡了职工和债权人的利益,对于解决因企业破产而产生的后遗症、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下面我们就从程序和实体的角度来阐述新破产对于职工利益的保护。    一、新破产法对于职工利益的程序性保护。    新破产法从程序上完善了对职工权益的保护,明确了劳动债权的参与权,对于职工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1.在破产申请时,要求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费用缴纳状况。    新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要求债务在进入破产程序的第一时间就要求破产债务人提交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状况,使人民法院能在第一时间了解破产债务人的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状况,以便人民法院根据该情况在具体破产事务中注意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2.劳动债权无须申报,即可享受破产参与权。    在破产案件中如果一般债权人要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必须依法申报债权,否则就会丧失依破产程序受偿的权利。而新破产法规定劳动债权无须申报也能取得破产财产的分配。新破产法第4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的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条规定不仅豁免了劳动债权的申报义务,而且把劳动债权的调查义务交给了管理人。这条规定使职工由于未按期申报债权而导致丧失破产财产分配的权利成为不可能。在我国现阶段由于职工的总体文化水平还较低,如果劳动债权也实行申报制度,就有可能因为劳动者不懂得申报,而导致丧失依破产程序受偿的权利,从而不利于劳动者权利的保护。    由于破产企业在记载职工工资等方面可能存在误差,或对上述费用的计算也可能存在遗漏,因此,该条也为管理人查核劳动债权的错误设制了救济程序。如果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如果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还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程序上进一步保障了劳动债权。    3.职工参加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会议是指由全体债权人组成,并由全体债权人参加,代表债权人共同意见,讨论决定有关破产事项的临时性组织机构。债权人会议通过对破产程序中的重大事项的决定和对破产程序的监督,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会议是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发表意见的最重要场所。因此,劳动债权要得到充分的保护,职工就应当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新破产法第59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为便于债权人会议履行职责,使其更具有操作性,债权人会议可以设立债权人委员会。新破产法第6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    职工或工会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规定从程序上保障破产程序中职工的参与权,使职工有机会参与破产进程的每一个环节,使其有机会在这个进程中发表意见,反映职工的意愿,从而达到了保障破产企业中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    4、对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权。    重整,是指对已具破产原因或破产可能而又有复兴再生希望的债务人进行了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使之摆脱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重整可能成功,也可能失败,直接关系到债权人、职工、债务人等各方面的利益,为了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反映各方面的意愿,新破产法设制了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机制。新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将“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作为单独表决的一组,充分显示了新破产在注重在重整过程中对职工利益的保护。    二、新破产法对职工利益的实体上的保护。    新破产法不仅注重对职工利益从程序上进行保护,也在实体上保护破产企业职工利益的保护,具体表现在:    1.明确了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扩大了劳动债权的范围。    新破产法明确了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新破产法第113条明确规定了在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将“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陪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列为清偿顺序的首位,和旧破产法相比,此次劳动债权的范围有所扩大,明确了劳动保险费的范围,将并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及经济补偿金列入了劳动债权的范围,这也体现了对职工权益的保护。    2.限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优先受偿权。    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法的起草过程有所争论。一般来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一般远远高于普通职工,他们的份额比较高,如果把它全部列入优先受偿的范围,普通职工的权益就会得到损害,而且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般负有对企业管理上负有责任,如果把他全部列入优先的范围,从情理上也讲不过去。如果不赋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优先权,毕竟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也是工资,现行劳动法并没有把他们排除在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在此种情况下,新破产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条规定把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和企业一般职工区别开来,有利于对企业普通职工的保护。    3.关于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处理。    劳动债权是否优先于担保债权成了此次破产法立法过程中的一个焦点。有人主张劳动债权优于担保债权,认为这样有利于企业职工权利的保护。有人主张担保债权优先于劳动债权,认为这是符合物权法基本原理的。这次新破产法创造性地用了新老划断的办法,将新破产法公布之日作为基准之日。基准日之前发生的劳动债权优于担保债权,基准日之后发生的担保债权优于劳动债权。我国新破产法第132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该条的规定既尊重了我国过渡阶段的现实,又尊重了法律的基本原理,从时间上平衡了担保债权人和职工的利益。我们认为把职工的利益全部寄托于破产法来保护是不妥当的,职工利益的保护应着眼于长效机制,注重日常经营之时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如果一味把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就会导致企业很难从银行得到贷款,而且会增加企业的融资成本,而从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如果企业得不到发展,职工利益也就无从谈起。    4.重整计划不得减免债务人涉及公共利益的社会保险费用。    对于完全涉及职工个人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等,新破产法第82条规定在重整中可作为一组由职工来表决。但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得减免。新破产法第83条规定: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82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从根本上保障了职工的利益。    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支付。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如企业为继续营业而要求职工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其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仍应当按时支付。新破产法第42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其他债务”属于共益债务。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上述规定保障了在破产程序中继续为破产企业工作的职工的合法权益。    综上,新破产法从程序和实体上完善了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对于维护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有用的话,给个好评吧O(∩_∩)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