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教一道司考案例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0万元,乙银行要求甲公司提
甲公司向乙借款100万元,乙银行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丙公司以一套设备(价值越80万元)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丁公司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担保和物保的范围均未约定.现在,因甲公司无力还款,乙银行要求丙公司和丁公司承担责任而引起纠纷.若乙银行选择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丁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否要求丙公司承担相应的份额呢?
【答案及解析】本题涉及物保与保证的关系问题。对于同一债权既涉及物保又涉及人保的,如果物保和人保分别约定了债的担保范围的,则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不存在物保先于人保或者人保先于物保的问题,也不存在债权人选择物的担保人或保证人来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但是,如果物保和人保对同一债权没有各自约定担保范围,则物的担保人和保证人就存在对债权的连带担保关系,对此问题,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此条规定采物保先于人保的原则。对于此条规定,部分学者认为,保证人免除责任的范围过窄,因为该条只规定了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情况,而未规定债权人抛弃抵押权,以及对抵押权顺位的让与和抛弃的情况,主张在该种情况下,也适用物保先于人保,以维护保证人的利益。物保先于人保的意义在于,因为担保物的价值是比较确定的,而保证人的信用担保的价值是变化无常的,因此,物保先于人保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更具有安全性。但是,该制度设计在我国现实经济中的效用遇到一定的困难,因为物保多涉及房产抵押、机器抵押等情况,如果坚守物保先于人保的原则,则债权人往往要通过申请物的担保人破产的方式才能实现自己的债权,或者要通过将物的担保人赶到马路上的方式而实现自己的债权。无论是申请破产,还是将物的担保人赶到马路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均是难以实现的,故《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该条规定,突破了担保法第28条关于物保先于人保的原则,赋予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选择权。但又考虑到,物的担保可能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担保和第三人的担保的两种情况,该两种情况有不同特点,应采取不同的解决方式:即在债务人自身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先向保证人请求履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享有抗辩权。但在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不实行物保先于人保的原则,由债权人任向保证人或者抵押人行使保证债务的请求权或抵押权,保证人或抵押人对此不能行使抗辩权。本案中,丙公司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丁公司为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未约定担保范围,表明丙公司和丁公司为甲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他们之间对甲公司债务的不能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乙银行可任向丙公司或丁公司请求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