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委托书中全权代理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李某与苏某车辆2006年5
李某与苏某车辆2006年5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受重伤,苏某负改事故主要责任,苏某车辆购买了第三者险,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李某委托其儿子全权处理该事故 ,李某第一次出院后(即是2006年6月2日)李某的儿子与苏某向交警部门申请调解,在交警的调解下与对方达成补偿协议,在协议上还签订了‘了解此案,以后互不申诉’的条款。后李某伤势未痊愈需继续治疗,医生建议并且转到上一级住院治疗,后续治疗医药费用花去38732.50元,今年7月10日,李某将苏某和苏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诉讼请求一:确认交通事故损害赔
1、本案争议焦点:李某的儿子是否有权与苏某达成调解协议终结此案?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那么,本案的李某主张他儿子的代理行为无效,应该是以代理他的儿子承担责任,即应该以他的儿子为被告,而实际上他起诉的被告是苏某和苏某车辆投保的公司,诉讼主体错误,法院可以就此驳回其诉讼诉求。 2、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该调解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患者终止医疗出院即为本次治疗终结。“李某第一次出院后(即是2006年6月2日)李某的儿子与苏某向交警部门申请调解,在交警的调解下与对方达成补偿协议”,是符合法律程序的。 3、其实本案没有必要绕那么大的弯子。害法律上叫做“另诉”,不用否定以前的协议,只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即只要直接起诉苏某让他赔偿后续治疗费就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