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比《工伤保险条例》多了个第(四),以那个为依所据?
《社会法》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现在是《社》比《工》多了个第四,工伤认定时以那个为依据。第四的具体解释是什么呢?谢谢!
对比以上两条有如下变化: 1、对犯罪行为,旧法不论是过失还是故意犯罪,一律不得认定为工伤。新法规定,只有是故意犯罪的,才不能认定为工伤。 2、对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旧法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新法则没有规定,即对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只要符合其他条件,可以认定工伤。 3、新法在旧法规定的醉酒致伤亡的情况之外,还增加了因吸毒而伤亡的,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4、自杀和自残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此规定新法与旧法相同。 5、新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的行政法规是否包括了旧法《工伤保险条例》?从字面和含义上显然是包括在内的。但这就导致循环适用法律,以上1、2两点就失去的作用,相当于没有规定,变成与旧法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