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的劳动法加班问题(急~~~~~~~~!!!!!)本公司依据
本公司依据新法第21条: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44第1款的规定支付工资(150%)报酬, 将原先休息日(本人所在单位实行3班轮流运转,具体休息日并非星期6,和星期日)加班视延长工作时间,而拒绝再支付200%的工资,不知道这是企业故意歪曲新法,还是该条例本身漏洞而给企业主钻了空子 本人觉得此一新条例在在工作周期内的概念上设定的太模糊 另公司在员工工资这块有个满勤奖金,想问下加班是否计算在满勤里.如
公司的这个规定是有依据的,并非企业故意歪曲新法。 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五明确规定“......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周期内的周六、周日工作如何处理问题,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对此亦有明确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的,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 如果清楚了上述法律规定,在3.11日的双方谈判中就不可以作为公司的违法规定提出来并与之交涉的。 由于奖金的定义是“单位对员工超额劳动部分或劳动绩效突出部分所支付的奖励性报酬,是单位为了鼓励员工提高劳动效率和工作质量付给员工的货币奖励。”因此,公司设定的满勤奖金,顾名思义就是必须出满勤,而单位对出满勤的界定中是否包括加班时间,应该是有规定的,若不包括加班时间,那么你只需完成法定的工作时间就应该得到满勤奖金;反之则不能得到。 这个问题倒是需要在谈判中明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