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有哪些区别?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是一个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论概念。具体行政行为,是我国行政法上的重要制度和行政法学上的重要概念。行政诉讼法以国家立法形式明确提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和1999年对此作出过两次司法解释。1991年的司法解释说,“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1999年的司法解释改变了表达方式,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结合起来。首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法诉讼的受案范围;然后再列举提出不属于这一受案范围的六种行政行为。1999年的解释认为,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的行政行为,是与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作为和不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主要是:第一,是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它不同于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制定的法律、军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不同于非政府组织制定的内部规则。第二,是一种制定规则的行为。它不同于处理具体行政事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1.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行为。2.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特定人与特定事项的处理。3.具体行政行为是单方行政职权行为。4.具体行政行为是外部性处理。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是狭义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