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条款问题在documentsrequired里信用证规定:
在documents requir里信用证规定:BAR CODE NUMBER LIST RELATED WITH INVOICE 请问这个单据应该怎么做? 另外信用证里规定:THIRD PARTY TRANSPORT DOCUMENTS ARE NOT ACCEPTABLE 请问这句话应该怎么理解?
THI PARTY TRANSPORT DOCUMENTS ARE NOT ACCEPTABLE 第三方单据不接受,指的是提单的托运人,发票的出具人 汇票的出具人、产地证的出口方、出口许可证的出口方等单据不能是受益人以外的人或单位,其实第三方单据是个模糊的概念,UCP500中交无明确定义。从1929年标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产生的UCP74,到1933年、1951年、1962年作为修订本的UCP82、UCP151、UCP222,均包含一个条款:“银行有权要求信用证受益人名称作为发货人或背书人出现在提单上。”之后有人向国际商会提出“第三方”运输单据是否可以接受,国际商会综合各方面意见,根据实际业务情况,在1974年对跟单信用证的修订本UCP290中取消了上述条款;在国际商会第371号出版物第64案例中,国际商会重申:只要受益人是单据的合法持有人,表明装运人是受益人之外第三方的运输单据是可以接受的。随后在1983年修订本UCP400中,此观点写入第33条,“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表明以信用证受益人以外的一方作为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不过措辞从“第三方”变为“一方”。此条款在UCP500第31条得到沿袭。   应该说,“第三方单据”在产生之初是指“第三方提单”(即受益人之外第三方作为装运人的提单),而最早将第三方单据延及其他单据的提法是在国际商会第434号出版物中,有人提出除发票和运输单据以外的单据若表明第三方作为卖方和生产方是否可以接受的问题,国际商会对此未发表意见;随后在第459号出版物中,针对产地证和出口许可证等单据由受益人以外的一方出具被许多银行自动接受的事实,国际商会重申UCP400第33条仅适用运输单据,“亦即所谓的第三方运输单据。”而在第565号出版物中,国际商会再次强调第三方单据这一名词应视为模糊,若跟单信用证使用了这样的词语会造成混乱,认为这个词在UCP中找不到依据,“专家组宁愿避免看来像对这一名词给予确认或支持的答复。”虽然在第613号出版物第277案例中,国际商会认为:“在信用证中,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第三方单据是可以接受的”,但也仅是在探讨提单问题时做出的结论。   由此看出,从“第三方单据”的产生,到后来的诸多疑问,国际商会均未作出明确的答复,这就造成目前对这一概念的众说纷纭,有着许多解释,却最终都无法确定。 BAR CODE NUMBER LIST RELATED WITH INVOICE 条码清单要在发票中描述,也就是你发票中的每个品名都要有相对应的条型码,这个客人应该给你了吧。 我想问下BAR CODE NUMBER LIST RELATED WITH INVOICE 是在DOC REQ中单独列出一条的吗?如果是的话,那么你应该出一份单独的,那么我所说的你发票出写出其条码的做法就不适用了,也不用在发票中列其条码了。 如果BAR CODE NUMBER LIST RELATED WITH INVOICE 是对INVOICE这种单据的描述的一部份,你做在发票中就行,不要单独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