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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市新城区尚德门百货商店。   法定代表人:张翼,经理。   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森,局长。   第三人:新城区新峰建筑工程队。   法定代表人:杨文蔚,队长。   1988年9月17日,西安市新城区尚德门百货商店(以下称尚德门商店)与原西五路第一建筑队(1990年3月与新城区新峰建筑队合并)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规定第一建筑队将尚德路165号、西七路79号国有房屋租赁给尚德门商店,租期15年。同年9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除明确了双方联营的权利义务外,同时废除了9月17日的租赁协议;同年11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联营补充协议。之后,尚德门商店付给原西五路第一建筑队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应由第一建筑队支付的房租费、房屋修缮费4818.54元及栗佩林(第一建筑队队长)一个月工资150元。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未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期间,尚德门商店在经营过程中还超越所核准的“零售”经营方式,进行批发经营;且以主管上级不盖章为由,1990年度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同年3月,西五路第一建筑队与新城区新峰建筑队合并。1991年元月,西安市工商局根据新峰建筑队部分职工的反映,对尚德门商店上述问题进行了查处,之后,作出了市工商合字〔1991〕第012号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一、新城区西五路第一建筑队与尚德门百货商店所订国有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尚德路165号和西七路79号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归新峰建筑队。二、对新城区西五路第一建筑队非法收取房屋转租费4968.5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家财政,因该队已合并为新峰建筑队,故此项没收款由新峰建筑队交纳。三、对尚德门百货商店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改变经营方式,超越经营范围,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等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四、责令尚德门百货商店到新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补办营业执照年检手续。对此处理决定,尚德门商店不服,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以陕工商合复字〔1991〕第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西安市工商局的处理决定。尚德门商店不服,以尚德门百货商店与新城区西五路第一建筑工程队签订的是联营协议,不是国有房屋转租协议,及认定尚德门商店改变经营方式,超越经营范围,不按规定办年检手续与事实不符等理由,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西安市工商合字〔1991〕第012号处理决定书。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第三人新峰建筑队认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该处理决定。 【审判】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尚德门商店与新峰建筑队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能予以确认,而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决定书第一、二项是对未经确认的合同的处理,显系越权行为,应予撤销;第三、四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依法应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1992年1月17日作出以下判决:   (一)撤销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合字〔1991〕第012号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第一项、第二项;   (二)维持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合字(1991)第012号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的第三项、第四项。   宣判后,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同管理机关,对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有确认权,也有处理权,处理决定作出终止双方租赁关系,没收转租费等就是对合同的确认和处理等理由,提出上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新峰建筑队与尚德门百货商店未经房管部门同意私自转租公有房屋,从中收取转租费,属违法行为,后又订联营协议,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主管上级亦否认联营协议。其申请营业执照时,西五路生产服务公司出具了尚德路165号和西七路79号属公司房产的虚假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负有监督、检查、确认、处理权。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决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1992年4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维持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合字〔1991〕第012号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   终审判决后,尚德门商店仍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其理由是:尚德门商店与原西五路第一建筑队由租赁协议变更为联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付原建筑队队长栗佩林4968.54元系在联营前因西五路第一建筑队经营不善,栗佩林个人垫付房租和维修房屋及工资费用。联营所用之房按照《西安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和市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应到房管部门办理联营后的租赁证,并非到工商局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因此,西安市工商局以租赁协议确认无效后,将房屋使用权交新峰建筑队,实际上对国有房屋的使用权作出了实体处理,超出其职权范围,属越权行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根据1987年3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安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之规定,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西安市人民政府管理本市城镇国有、集体、私人和其他房屋的主管部门,对于铺面房屋管理中发生的联营、合营、转租问题应由房产部门予以处理。尚德门商店与原西五路第一建筑队签订租赁、联营协议,所涉及国有房屋的转租等问题,属房地产管理部门处理范围。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进行处理系越权行为。但对尚德门商店超越经营范围,改变经营方式,不按工商管理规定进行年检等违章行为,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则有权进行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之规定,1994年5月24日作出再审判决:   一、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二、撤销本院本审判决。 【评析】   此案的关键有两点:一是尚德门商店与西五路第一建筑队的行为都违反了哪些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二是尚德门商店与西五路第一建筑队的违法、违章行为应由什么部门进行查处和处理。   从整个案情来看,尚德门商店与西五路第一建筑队的行为违反了以下规定:第一、西五路第一建筑队将自己租用的国有公房私自转租给尚德门商店,违反了《西安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严禁私自转租、转借、转让、交换国有房屋”的规定。第二、尚德门百货商店超越原营业执照核准登记的零售经营方式,从事批发经营活动,且不申请工商机关进行年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和第(三)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验报告书、办理年检”的规定。   西五路第一建筑队与尚德门商店违反《西安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行为,应由哪个部门处理,应怎样处理?根据该《条例》规定,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西安市人民政府管理本市城镇国有房屋、集体所有房屋、私人所有房屋和本市的其他房屋的主管部门,对“租用营业、生产等非住宅房屋私自转租、转借或以租赁的国有房屋折抵股金进行联营、合营,牟取非法利益的,撤销其租用权,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据此,对非法转租公房行为的查处及处理应属房地部门职权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不按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不办理年检的行为可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据此,尚德门商店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及不按规定报送年检的违章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和处理。   综上所述,西安市工商合字〔1991〕第012号违法合同处理决定部分越权,部分正确,越权处理部分应予撤销,处理正确部分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