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担保还是债务清偿?原告与被告发生一起民事纠纷。首先,被告作为
原告与被告发生一起。首先,被告作为中间人,原告借给某公司50万元;后因各方面原因,某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原告转而要求被告清偿50万元债务。于是,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写下一张欠条:“今借XX(原告)50万元,限一个月还。2007年8月1日-2007年9月1日。”
这是一个有分量的问题。LZ认为“保证与债务承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这是对的,但是在实务中,“并存的债务承担”与连带保证是极难区分的。而实际效果都是差不多的。 回到这个问题,借据是法律行为发生的凭证,对法律行为的解释应当首先通过文意表面意思来解释,这张借条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很明显,借据载明的事项与LZ叙述的实际案件事实有出入。在实际处理案件的过程中,这种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的解释就应当突破文意表面而结合他们实际的意图来确定。我认为仅从LZ的叙述,我不能很有把握地确定他们的真实意思,因此很难说构成哪种法律关系。 相对来讲,我猜测双方建立“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意思可能性相对比较大。因为可以推测,被告有自愿加入债的关系来承担债务的意思。但根据叙述,原告也没有当然免除公司责任的意思。因此原告既可以向公司要求承担责任,也可以向中间人要求承担责任。一般来说,保证需要书面明确的保证合同,有为他人债务作保的意思,而这里是中间人愿直接代为偿还的意思,因此定性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相对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