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如何准确界定公共利益具有模糊性的特点而法律必须对社会关系
公共利益具有模糊性的特点而必须对社会关系作出明确具体的调整,因而两者之间会产生一种张力和矛盾,那么法律应该如何准确界定“公共利益”?
27日,十届全国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在京举行,备受关注的物权法草案接受第六次审议,与不久前的第五次审议一样,“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仍然是一个难点。(10月27日中国新闻网) 一方面,诚如许多论者已经指出的,准确界定公共利益是避免其被滥用、落实“公产私产平等保护”的关键,而另一方面,有关专家所说的“现实具体情况纷繁复杂,抽象概括出一个‘公共利益’的具体界限,在技术上很难”,又确实是一个客观事实。 那么,究竟如何权衡两者的矛盾——在既有效防止公共利益被滥用,又充分尊重公共利益复杂性的前提下,达成公共利益界定难题的解决?笔者以为,不妨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首先,可以通过设定一个否定性的排斥性条款,也即从问题的反面——“什么不是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缩小公共利益的外延,以达到清晰公共利益范围边界的目的。显然,与“什么是公共利益”相比,“什么不是公共利益”是一个相对更直观、也更容易形成共识的问题。 虽然弄清“什么不是公共利益”,并不等于就界定了“什么是公共利益”,但至少通过这一方式,我们可以使后者的轮廓相对清晰起来,降低直接界定它的难度,而另一方面,凭借这样一个排斥条款,剔除掉那些明显的非公共项目,也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公益被盗用、滥用的风险。 进一步,既然公共利益本身的界定确实“纷繁复杂”,那么我们不妨绕过实体定义,从程序规范的形式角度来约束具体公共利益产生和认定过程的公共性。这也就是说,如果能建立一个具有充分公共性的裁判程序机制——如听证,那么不管具体现实如何复杂,具体公共利益的真实性(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及其实行的必要性(是否应当为此种公益牺牲私益),都不难经由相应的程序约束得到最大程度的具体保证。 从理想的角度看,公共利益的最大代表当然是政府,因而,什么属于公益,政府似乎最有决断权。但公共选择理论告诉我们,政府其实也是理性经济人,同样有追求自身利益的冲动,尤其在政府权力缺乏有效约束的环境下,其借公益之名牟私益之实,不仅是可能的,往往也是必然的。所以,在政府之外,设立一套能充分反映公意的程序机制,不单是解决公共利益难以“抽象概括”的需要,也是约束公共权力,避免公益被滥用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