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宪法为什么规定人人平等又得不到实行?同等人口的农民和城市市
同等人口的农民和城市市民的选举的代表为什么就不一样?这还是吗?
转一篇文章看看: 选举法关于城乡代表名额的规定违背宪法平等原则 □ 张 硕 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选举权利的平等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平等的制度基础。我国选举法中关于人大代表所代表人数的规定实际上剥夺了我国农民平等选举的权利,没有从“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基本原则出发来构建我国的人大代表选举制度。 一、《选举法》关于城乡代表不同名额的规定 我国现行《选举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第十三条规定:“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第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这样规定造成了我国选举制度中的不平等。 按照国家统计局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的数据,我国大陆有8亿农村人口,占总人口数的64%,城镇人口4.5亿多,占总人口数的36%。但按照“四分之一”的规定,8亿农民的被代表权只相当于2亿城镇人的被代表权。农村人口是城镇人口的近2倍,但在行使选举权上,却连城镇人口的1/2也达不到。农村人口本来占全国人口的“现实”多数,但在代表权数量上却成为“法律实际”的少数,从多数到少数转变的关键就在于“四分之一”的有关规定。 二、《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作为国家根本大法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权。从我国宪法条款上来看,平等权首先是指凡是我国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年限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历史、社会地位有何不同,都平等地享受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这里需要说明的:一是平等权的主体是指公民,同时也包括法律规定的其他主体。在平等权利的享有方面在一个国家里没有任何差别。二是平等权的内容涉及公民的各项权利,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凡是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利都依法平等的享有,没有差别或受区别对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权其次是指国家及其政府对公民的各项权利的行使都应实施同等的对待和保障。现代法治社会是一个以权利发展为趋势的时代。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国家与政府应当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己任,同时这种保护应是一种无歧视、无差别的对待。也就是说,任何国家机关和政府部门不得歧视或不得以不同的举措来对待公民享有的权利。平等权的概念实际上确立了国家机关活动的合理限制,是国家机关活动的基本出发点。具体表现在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和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都应当以平等的公民权利为本位。 平等权理论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可以分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立法上的平等。前者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谁也没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后者指法律在分配权利和义务时对所有的公民都平等的对待,不承认谁有优越的地位。要真正实现平等权原则就必须使这两种平等有机的结合起来。在探索怎样做到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时,还应该认真研究怎样实现立法上的平等。如果在立法上不能做到平等,公民即使做到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仅仅实现的是一种实际上的不平等,因为其法律在前提上就是不平等的。 还必须指出的是,平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不同于基本权利的其他内容,不像受教育权、劳动权等有具体的自身权利要求,从此意义来看,平等权有一定的相对抽象性,或者说是权利附着性,要具体实现平等权就要通过其他的具体权利来从内容方面体现。也就是说,平等权只在权利主体行使权利时才可能体现出它的实际权利价值,没有其他权利的存在,平等权就无法实现和发挥作用。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平等权利体现了一种价值倾向、权利诉求。也有观点认为:平等权是实现基本权利的方法和手段。平等权作为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一种,同时也是实现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与文化权利的手段,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基础和环境。 三、对城乡代表不同名额的法律制度追问 民主制度是现代国家建立和发展的制度基础,没有民主的发展就不会有社会的进步。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就是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只有提高农民的政治地位,才能保证农民享受充分的公民权利。而所谓政治地位的提高,非常重要同时又为人们所忽视的,莫过于实现选举权上的平等。 首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当然包括占人口大多数的农民)当家作主的政权组织形式。某一阶级或阶层在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占有相应比例的席位,对于该阶级或阶层准确反映意志、表达意愿、代表这一阶级或阶层的根本利益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选举法》对城乡代表名额规定不同的分配原则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公民平等地实现宪法规定的这种基本权利,有违于人民代表大会建立的理论初衷,违反了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其次,我们的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我国《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农民是我们国家的一个重要政权基础,没有农民的支持,不仅以往我们的社会主义革命不能够胜利,而且现在的社会主义建设也不能够顺利进行。“三农”问题作为我们国家和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体现出了农民在我们国家中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领域的重要地位。城乡代表名额的不同规定从立法基础上漠视甚至是歧视了这一政权基础的利益,对于农民的各项权利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选举法从解放初期到现在对城乡居民在选举权分配上的明显差别对待,对造成广大农民今天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上的弱势地位,成为中国当代“最大的弱势群体”,即最需要帮助的人群,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原因。能够代表农民利益的力量在立法机关中太微弱,使得我们国家制定的各项法律法规中对农民的利益考虑得太少,即使给予考虑但在执行的过程中也会因为人们意识上的冷淡而不能够充分保障。 再次,城乡居民选举权分配上的不平等,与我国已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原则明显背离。我国已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正在积极创造条件以便在合适的时机批准它的实施。该公约第二条规定:“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际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这种选举应是普通的和平等的并且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以保证选举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可以推断出,在投票时“一人一票的原则必须得到执行,每个选民的投票必须是等值的”。 四、选举制度中不平等的反思 选举法经历了四次修改,但始终不能将“四分之一”条款废除,不能不说这是我国选举制度中的一块“硬伤”,这不仅削弱了农民的权利,也损害了选举制度的权威。选举制度的构建应合理分配公民的权利,而不是损害人人具有的平等权利,尤其是在我们这样一个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近几年来,农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社会方面所表现出来的问题实际上并非不治之症。农民在政治上的平等会促进他们解决自身问题的积极性,政治参与度的提高会使得在解决问题时的思维得以扩展。赋予农民平等选举权,既符合我国宪法的精神,也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既有利于巩固工农联盟,又有利于社会主义民主的发扬。农民拥有平等的选举权,会使我们国家的民力得到充分的调动。无论是为了保持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还是为了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建设和谐社会,都现实地需要给予8亿农民平等的选举权利。 参考文献: [1]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版。 [4]许崇德:《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焦洪昌:《公民的政治参与权》;陈光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比与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59页。 (作者系延边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