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中有哪些十分相似的条文?例如第一条这样的
《行政处罚法》与《行政许可法》听证规定之比较 听证制度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给予当事人就重要事实表达意见的机会,通过公开、公正、民主的方式达到行政目的的程序制度。《行政处罚法》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将听证制度引入行政决定的制作过程,新颁布的《行政许可法》也规定了听证制度。笔者试就两法听证制度中的一些规定作一比较。   1.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法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对当事人利益有较大影响的处罚案件,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较窄。 而《行政许可法》听证制度扩大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具体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第四十六条“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这是一种对行政机关依据职权进行听证的规定。凡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听证程序,行政许可属于其规定情形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都应当举行听证。另外,如果行政机关认为行政许可事项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较大的影响,行政机关就应当将有关的事项予以公告,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行政机关经过听证后,认为准予许可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反之,则应拒绝颁发许可。   第二,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是一种对行政机关依据申请进行听证的规定。行政许可涉及申请人及申请人以外的、同行政许可的实施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和组织之间有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2.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   《行政处罚法》中有关听证的规定有:“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这里对听证笔录在行政决定中的作用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经过听证程序,行政机关最终并非只依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通过听证程序制作决定的依据除了听证笔录中记录的事实、依据和有关材料外,还包括听证活动之外的材料。由此看来,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而非惟一依据。   《行政许可法》就听证笔录对行政许可决定的约束力则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中有关听证的规定在第四十八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即:经过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惟一依据,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听证笔录中认定的事实,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拒绝行政许可的决定。   3.听证程序的质证要求   听证会的主要内容是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进行质证。质证如何进行?是不是所有与行政机关所认定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呢?笔者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两法对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规定的不同,质证要求也应有所区别。既然《行政处罚法》听证制度规定听证笔录非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惟一依据,因而听证会上只需将与认定事实部分相关的证据质证确认即可,并非所有的证据都要有质证要求。而《行政许可法》听证制度规定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惟一依据,这就要求参加听证会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申请人和其他人员均应在听证会上出示所有相关的证据,并且所有证据都应有质证要求,被质证确认后记录在听证笔录上,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4.听证程序的法定期限   《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同时又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但该法对行政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举行听证的法定期限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行政许可法》则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须在法定期限内举行听证,即行政机关自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必须举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