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了吗?2005年6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仓储合同
2005年6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售与给丙公司的材料交由乙公司保管,并按照丙公司的提单提货。合同约定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每月仓储费用为4000元。依惯例,乙公司每月向甲公司传真《货物动态表》,书面报告截至本月底甲公司尚存的仓储货物数量。 双方依约履行。2007年11月,甲公司以曾于2006年3月交付给乙公司的一批货物,价值74万元灭失为由,要求乙公司赔偿。经双方核对,该批货物的入库单确于2006年3月经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入库,但乙公司无收货单联,且签字人也于2006年3月
甲公司的观点是正确的。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计算。 实物的灭失是不能从无法看到实物的报表上知道的。本案应当从从2007年11月发现实物灭失时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