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求教!某厂职工纪某与古某同住某市的同一单元楼里。纪某因
某厂职工纪某与古某同住某市的同一单元楼里。纪某因单位效益不好,工资较低,同时又面临着下岗的可能而终日忧心忡忡。相反,古某因前几年下海赚了一笔钱,如今自己开了个公司,正值春风得意之时。对此,纪某嫉妒不已,总觉得自己能力不比古某差,不该受穷,便想从古某身上弄点钱。一天纪某见古某之子(4岁)自幼儿园回来后独自在楼下玩耍,便心生一计,谎称带他到动物园玩,把他拐骗到远郊的一个亲戚吴某家藏匿起来,向吴某说明了自己的大致想法,并请吴某按照自己的意思给古某写了一封匿名信。信中称古某如果想要儿子的话,就得于某月某日某时把8
(1)纪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绑架罪。 (2)应对纪某依法判处,并处没收财产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8 l' w+ J: h3 F' t2 Y) A+ L (3)吴某构成犯罪。构成绑架罪,即应以绑架罪共犯论处。因其属于共同绑架犯罪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此时应当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 (5)此时对纪某与吴某应当以抢劫罪(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6)此时对纪某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解题思路]+ L5 I0 e! i. }8 v 本题主要涉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几个重要的犯罪以及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其中,绑架罪是核心,也是解答本题的入手之处。绑架的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依法仍定绑架罪一罪而非实行并罚或转化其他罪如故意杀人罪,但此时绑架罪的法定刑也是特定的,即死刑,而没有其他的选择。 [法理详解]! t% f% V2 Q6 B7 j8 I (1)纪某诱骗古某之子并将其拐骗到亲戚姚某家隐藏起来,目的是向古某勒索财物,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符合《刑法》第239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论处。在绑架勒索财物的过程中,因勒索未成而将被绑架人杀害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仍以绑架罪论处,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构成处理,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或转化其他罪如故意杀人罪,这是立法上的特别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之为包容犯。另外,还涉及同样的偷盗、拐骗儿童的行为,出于不同的犯罪目的而构成不同的犯罪问题。 (2)纪某在绑架勒索财物的过程中,因勒索未成而杀害被绑架人,根据第239条的规定,仍以绑架罪论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此种情形下绑架罪的法定刑是特定的或者说是绝对性的——死刑,而没有其他选择。又根据《刑法》第56条的规定,主刑为死刑的,应当同时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一点虽然在《刑法》第239条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总则性的一般原则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且是终身剥夺,对此千万不要遗漏。 9 z- J# H ?6 i2 D# j4 L(3)吴某在明知纪某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之后,又为其提供帮助,而且绑架罪作为继续犯(如同非法拘禁罪一样),即绑架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自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后至恢复被绑架人人身自由时,在一定时间内出于继续状态而并未结束,此时吴某参与进来对行为人提供帮助,应当构成绑架罪的共犯。由于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着辅助、相对次要的作用,应当属于共同绑架犯罪的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 z4 \' E+ Y* ^% F& r, l# M6 ?(4)纪某将古某的儿子骗到家后没有向古某勒索财物而是直接将其以两万元的价格卖出,属于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拐卖行为,符合《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儿童罪。可见,虽然客观行为方式基本相同——都体现为偷盗婴幼儿,但主观目的不同,行为性质也就不同。如果出于勒索财物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将婴幼儿作为人质的,应构成绑架罪;如果出于出卖的目的,则构成拐卖儿童罪;如果行为人出于自己或给他人抚养的目的,偷盗婴幼儿使婴幼儿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则构成《刑法》第262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8 |# W8 y% Y# t% c- ?& Q8 j5 T (5)纪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与吴某合谋,采取将被害人古某灌醉的方法,实际上是采取使被害人无法反抗、无力反抗或不知反抗等暴力、威胁以外的其他手段,当场占有财物的行为,应当符合《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构成,此时,对纪某与吴某应以抢劫罪共犯论处。" M; { ]5 D9 F2 Z (6)纪某以索要债务为目的,采取将被害人非法关押、拘禁的行为,长达数日,根据《刑法》第4款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注意,索要债务而关押他人与勒索财物而绑架、关押他人在行为方式上虽然较为相似,但由于主观目的不同导致性质也不相同,前者构成非法拘禁罪,后者则构成绑架罪。此处的差别较细微,对此应当注意加以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