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协商和自首一样吗?
不一样。 认罪协商制度源自于这样一种认识:除特定犯罪之外,犯罪首先侵害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之后才是国家权益,所以,检察官为国家原告,受害人为自然人原告,他们共同成为诉讼的原告方;国家担当起检控犯罪的主要工作,调查收集犯罪证据,提起诉讼,但所提交的证据要达到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程度实属不易;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进行有力的抗辩,需聘请相当水平的律师,其时间、金钱、机会成本等支出数额颇巨;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双方都有尽快结束诉讼的愿望。从经济学角度看,需求决定市场,作为社会生活的法律,自然会反映或体现现实生活的这一需求,允许当事人进行认罪协商。   认罪协商,也称辩诉交易或诉辩交易,是指基于诉讼的经济与效率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就所指控的犯罪进行协商,检察官(自诉人)根据协商结果决定起诉的罪名与罪数、刑罚的种类与期限等,法院根据协商结果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协商结果范围内适用法律的一种诉讼便利制度。认罪协商制度不仅在“原产地”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等国家广泛适用,而且在意大利、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已“开花结果”。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提上了日程,认罪协商制度也被一些学者写入了《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   认罪协商的内容,大致有三种:刑期交换型、罪数交换型和情节交换型。   刑期交换:如果是被告人提出认罪协商的,被告人要求检察院或检察官向法院为较轻刑期的具体求刑,被告人则承诺向法院声明认罪;如果是检察院或检察官提出认罪协商的,即会要求被告人向法院声明认罪,条件则是向法院提出一个对被告人有利的刑期,或不会向法院请求判处法定最高刑,或承诺放弃检察官的具体求刑权,由法院任意决定。当然,无论何方提出认罪协商,都不影响认罪协商的实施,但相对方必须同意协商,否则,即依正常的法定诉讼程序为之。   罪数交换:即检察院或检察官在起诉状中起诉被告人犯有数罪的情形下,如果被告人提出认罪协商,即会向检察院或检察官作出承认其中一罪或数罪的认罪,而要求检察院或检察官向法院作出驳回其余罪数的请求;如果是检察院或检察官提出认罪协商的,要求被告人同意就其起诉数罪中的一罪或数罪认罪,而请求法院驳回其余罪数。例如,检察院或检察官起诉被告人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协商后被告人就贪污罪进行认罪,而检察院或检察官则请求法院驳回其余两项指控。   情节交换:即起诉状中起诉被告人犯罪有从重处罚、加重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而言,通过协商,即有机会得到比较轻的刑罚处罚,避免有从重处罚或加重处罚,特别是在转化型犯罪中,如盗窃转化为抢劫、抢夺转化为抢劫、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故意伤害转化为故意杀人等,如果被告人提出协商认罪,要求检察院或检察官向法院表示放弃从重处罚、加重处罚情节的诉求;如果检察院或检察官提出协商,可能要求被告人承认其中情节较轻的罪状,检察官则会放弃起诉情节较重的罪状,这种情形下,都可能会成立情节交换型的认罪协商。   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否要规定认罪协商制度?这一方面取决于前述认罪协商理论是否得到立法认同,另一方面取决于我国司法实践有没有认罪协商的需要。   “实践出真知”,只有司法实践需要认罪协商,其制度才有市场。不可否认,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着认罪协商的部分内容。例如,认罪态度好或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投案自首制度、立功制度等,常常成为减轻刑事处罚的意定或法定理由,特别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使得司法实践中一些犯罪甚至是严重的犯罪被“从宽”处理。   从司法实践看,认罪协商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早已实行并客观存在着。例如,交通肇事罪,如果被告人能充分或很快赔偿受害人,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法院就会以“法定的”理由判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检察院也会以一些自认为是“恰当的”理由不予起诉,公安局也会找出“充足的”理由撤销案件。其他还有盗窃案、伤害案、贪污案、挪用公款案、强奸案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认罪协商处理的情形。这些不是“认罪协商”制度下的“认罪协商”案件,只要当事人不申诉,案件就会“弹出”司法程序,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自然也不会“没事找事”提出抗诉或进行立案监督。所以,认罪协商制度在我国是有其存在的市场的,司法实践也需要认罪协商制度。   基于犯罪控制论基本原理,对犯罪的控制,取决于犯罪行为被发现和追究的最大化程度。如果犯罪行为能够百分之百地发现而得到追究(含免予刑事处罚等),犯罪成本就大或犯罪风险就高,犯罪率就会很低甚至一时期内没有犯罪;如果犯罪行为被发现而追究的概率很低,即“侦查黑子”很高,甚至犯罪“零成本”或“零风险”,“犯罪利得”很大,即会有大量犯罪行为得不到法律的追究,犯罪率自然会很高。在实践中,我们必须树立这样的理念:   第一,犯罪率的高低决不取决于“严刑峻法”。重刑只是对犯罪有部分程度的威慑力,更何况认罪协商与犯罪行为的有效控制并不矛盾,更不会有放纵犯罪或因“拿钱抵罪”而使犯罪行为失控。毕竟,当事人的权利多一点,腐败就会少一点;认罪协商式的“拿钱抵罪”,总比“收钱卖法”式的司法腐败对社会有利得多。   第二,对犯罪行为的改造“攻心为上”。只要犯罪行为人发自内心悔过,重新犯罪的概率自然会很低,而认罪协商制度就是犯罪行为人悔过的最好制度。因为悔过首先向受害人表示悔意,得到受害人的宽恕,然后再向法律“表示”悔意,得到司法的宽恕,最后才能作出内心的悔意。如果犯罪行为人得到了受害人的宽恕,却得不到法律的宽恕,可能会产生对抗法律的心态。   第三,国家对犯罪的处罚也是有成本的。刑满释放,不一定就是劳动改造成功。如果犯罪行为人刑满释放后,再有犯罪行为,国家劳动改造的“投资效率”就会大打折扣。毕竟,从投资学的角度讲,犯罪对受害人、犯罪行为人和国家都是一种损害,是一个实实在在的损人不利己的行为结果(前提是犯罪得到有效的法律追究)。所以,在犯罪行为的实施与追究这一博弈过程中,没有赢家,只有找出一个恰当的、能够让各方都接受的、各方损失最小化的制度安排,迅速结束诉讼,才是这一博弈过程的绝佳策略。相对而言,认罪协商制度,是对犯罪的追究与控制最有效的一项制度安排。 自首     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编辑本段]一、刑法上自首的含义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般自首--刑法)   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特别自首/准自首--刑法)   3、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特别自首/准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注:   刑法第67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编辑本段]二、自首的认定   1、“自动投案”   1.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1.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2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2.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2.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3、特别自首   3.1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3.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4、“未掌握的罪行”   4.1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以及虽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某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4.2从诉讼的角度讲,这里的“还未掌握”实际上是指“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司法机关掌握案件的线索和证据能否确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断罪行被掌握与否的重要标准。   4.3“还未掌握”与“已经掌握”界限不清时,应当疑罪从轻,即认定为“还未掌握”。   5、“已掌握的罪行”   5.1“已掌握的罪行”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   5.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否属于“罪行”必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认定。   5.3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予认定或宣告无罪的,尽管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并作为涉嫌犯罪予以立案侦查和批捕起诉,也不属于“已掌握的罪行”。   6、“其他罪行”   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所谓“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倘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则对主动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认定为自首,以坦白论。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才以自首论。   6.2虽然,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反而会加重其处罚,但是《刑法》第67条第2款对“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在立法上并未作限制,这引发了理论界和实物界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限制性解释的广泛质疑。很多学者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注:尽管质疑者的某些观点不无道理,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尚现行有效,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6.3“其他罪行”只能是不同种类罪行,不能是同种类罪行。如果行为人所犯数罪分别触犯选择性罪名中的不同罪名,如行为人因出售假币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了运输假币的犯罪事实,尽管司法机关对其运输假币罪不掌握,但对行为人运输假币罪仍不能认定为准自首。 [编辑本段]三、自首在量刑中的作用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注: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以上摘自百度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