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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吸毒行为犯罪化的思考》 吸毒引发的犯罪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全球共同关注的问题。目前,贩卖毒品犯罪和吸毒引发的恶性犯罪上升速度之快令人震惊,已成为世界各国治安稳定的严重阻碍,但是引发这些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大量的吸毒者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提供的温床,高额的利润令许多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人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为此,世界各国相继颁布若干与之相关的有效的,以遏制和打击日益猖獗的毒品犯罪。 一、吸毒行为的特征   在我国,吸毒成瘾者,一般具备以下特征:   (一)耐药性。指在连续吸毒的情况下,身体已能适应平常的剂量以不足引起期望中的反应,因此必须加大剂量来提高刺激性或维持身体的正常感觉。剂量加大不可避免的要增加相应的耐药性,使人体对药物的毒性产生相应的免疫力。   (二)药物的依赖性。凡吸毒成瘾者不仅对毒品在生理上产生依赖,同时也造成心理上的依赖,所谓生理依赖是指通过连续吸毒,吸毒者逐渐处于必须用毒品来维持身体良好、正常的感觉、所谓心理依赖是指吸毒者定期反复服用毒品后,产生一种快感和心理上的满足感,吸毒已成为一种精神需要。生理及心理对毒品的依赖性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   从医学角度讲,一个吸毒成瘾的人可以成为吸毒者,社会对毒品的使用观念和人们对毒品危害的认识程度的加深使吸毒者在使用毒品时常常处于秘密状态。吸毒者必须用欺骗等方法来伪装自己,加之毒品的供给往往与社会上的犯罪分子有联系,吸毒者为获得毒品往往要与社会底层人员打交道,甚至还要与之相互勾结。因此吸毒者的人格和整体素质都将会由于毒品的介入而迅速的下划,同时由于毒品价格昂贵,经济能力有限的吸毒者很快会陷入经济困境。这些人为了满足毒瘾,先是为了获取毒资而作出不道德或轻微的犯罪活动,然后再由于从事这些行为而获得了利益不足以满足其对毒品的需要时,这些人便会从事恶性的犯罪活动;比如盗窃、抢劫、卖淫(女性)等与获得财产有关的犯罪就会随之产生。在我国某城市调查的180名吸毒者中,只有2人没有偷摸行为。某区在50天严打过程中抓获40名刑事惯犯,其中36名有吸毒史。北京市宣武区查获一个杀人抢劫团伙,其九名成员全部为吸毒成瘾者,为获得毒资,他们先后抢劫出租车四辆,杀死司机和其他人员六名 因此可以说,吸毒者似乎均为犯罪亚文化的成员,这一亚文化是犯罪和反社会行为的渊源。吸毒者具有二种属性,从自然属性讲,吸毒者是吸食毒品成瘾的人。就社会属性而言,吸毒者是具有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特殊群体。   二、吸毒和犯罪   犯罪学家和社会一般公众对吸毒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在认识上是基本一致的。认为吸毒行为会危害人的身体健康、破坏婚姻家庭、严重的将会危害社会治安的稳定和国家政治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总之,吸毒已成为人类社会的一场灾难,成为全世界各国所面临的严重的社会问题。但是各国对吸毒行为的处理和态度上却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以美国为例,一种观点认为吸毒行为是私权自治的一种体现,政府不应该过多干涉吸毒,应将吸毒非犯罪化,毒品犯罪属于无被害人的犯罪,未给社会造成具体的危害,公众认可或容忍的程度大;如果将毒品使用和贩运都非犯罪化,吸毒者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获得毒品,贩卖者就无巨额利润可图,有利于毒品问题的缓解。第二种观点认为,吸毒行为虽然属于个人的行为,但是这种个人行为的集合将会影响到国民的身体素质且不禁止这种行为等于变相对这种行为的支持,会助长这种行为的发生并诱发相关犯罪行为,对这种私权行为的放任会造成对国家公权的损害,因此基于以上的考虑立法者把吸毒者定为犯罪。如日本1951年《兴奋剂控制法》、1954年《鸦片法》规定:“非法消费海洛因及其他盐类或其他含有这些成分的麻醉品处1年以上15年以下惩役,非法消费海洛因以外的其他麻醉品的处7年以下惩役”。 在我国,目前惩治毒品犯罪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法分则第6章第7节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本节共11条,其中有9条规定具体罪名12个。但对吸毒和注射毒品的行为,只作为一般毒品违法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而未作犯罪处理。那么,对吸毒行为应否认定为犯罪?笔者认为,应将吸食、注射毒品情节严重的行为补充规定为犯罪,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学理论上讲,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与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应当有所不同。犯罪学研究的犯罪现象不仅包括刑法中规定的犯罪现象,而且应当包括刑法没有规定但对社会有比较严重的危害的行为。因此,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应当是:犯罪是一种反社会行为,这种行为既包括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也包括违反其他法律的反社会行为。基于上述理论,吸毒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已具备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的反社会行为特征,具体表现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吸毒行为会增大犯罪的可能性,加大国家防止犯罪投入的成本,甚至将会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稳定。   随着全球吸毒人数的增多,由吸毒而诱发的犯罪活动呈上升趋势。据有关资料统计,吸毒者为获得毒资来源,有百分之四十五的吸毒者同时又是贩毒者,吸毒者的女性约有百分之二十七堕落为卖淫者,男性吸毒者有百分之二十四有盗窃、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甚至杀人等犯罪行为;并且吸毒已严重危害人的身体健康。   从医学角度讲,毒品对人体来说,最主要的是对人的神经系统、内分泌系统和免疫系统的危害。一个人吸毒成瘾后就会摧毁这三大系统。如长期吸食海洛因的人,就会使他们的瞳孔缩小,行动迟缓、口吃不清,呼吸困难,弱不禁风。若是长期大量吸食,就会导致整个精神系统抑制,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如果静脉注射毒品,还可以引发多种感染性疾病,有的可感染乙型肝炎和艾滋病。   第二、吸毒行为会造成国家经济发展和国民素质整体的提高出现停滞现象,并会对社会进步造成消极影响。   吸毒不仅会是国家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造成巨大浪费,而且会影响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有的人吸毒成瘾后,身体素质急剧下降,不能从事正常的社会生产和工作生活,还有的人由于吸毒而坠入犯罪的深渊,给国家、集体的财产造成严重的损失。吸毒既危害了经济的发展,又破坏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阻碍社会的进步。由于吸毒的泛滥蔓延,还伴随着卖淫嫖娼、赌博、刑事犯罪等社会丑恶现象的大量滋生。这些社会丑恶现象从某种意义讲,直接关系到民族兴衰的问题,只有我们下大力气对吸毒行为进行禁止,才能使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蓬勃发展。   第三、吸毒行为破坏婚姻家庭,侵蚀社会的基本细胞,直至对社会伦理的丧失。   吸毒的副作用致使吸毒者道德败坏,六亲不认,四处举债,无任何信义责任可言,他们为获得毒资,卖儿卖女,最后弄的家破人亡,妻离子散。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我国现行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均将吸毒规定为违法行为,并规定相应罚则。由此可见,吸毒是一种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已具备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特征。   其次,从刑法理论上讲,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犯罪是严重危害统治秩序的行为;(2)刑事违法性,即犯罪是触犯刑事法律有关规定的行为;(3)应受处罚性,即犯罪是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基于某种罪过而实施的。对此,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给我国的犯罪概念下了一个完整的定义。吸毒之所以没有规定为犯罪,是因为不具备刑法的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刑法处罚的”这一特征。笔者认为,尽管依照对刑法第十三条的正常理解,不宜将吸毒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定罪处罚,但现实要求我们对吸毒重新进行界定。这是因为:   第一、吸毒已成为整个毒品犯罪的重要渊源。吸毒行为发展到今天,已不单是一种个人行为,而是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紧密交织在一起的一种链条式的行为。由于它的存在,才使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有利可图。它已成为整个毒品犯罪链条上的最为主要一环,甚至可以这样说,它是直接造成毒品犯罪的根源。传统的观点认为:在青年人中散布吸毒恶习的罪魁祸首是毒品贩卖者,但这一观点被司法实践证明是荒唐的。毒品贩卖者固然扮演一个必不可少的支持者的角色,但并非罪魁祸首,真正的主角是吸毒者。一般来说,一个吸毒者首先是一个毒品的持有者,因为吸毒的最初阶段就表现为对毒品的持有或占有。但对于一个已被证实持有毒品的吸毒者,却难以适应刑罚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定罪量刑。此外,贩卖毒品和吸食毒品之间的界限有时难以区分。因为吸食毒品的人为得到一些毒资,很可能成为一个贩卖毒品的人。受到司法追究的不吸食毒品但贩卖毒品的人,大都不是普遍传说的毒品走私犯,而仅是一个转手人。一个吸毒者,极可能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也可能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从上述表述可以得出一个不是很正确但是很恰当的结论:如果没有吸毒,就没有毒品犯罪。   第二、外国禁毒立法已对吸食毒品严重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目前,世界已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禁毒立法,如规定“非法消费毒品罪”的国家有法国、瑞士、埃及及亚洲的日本、泰国、印度、韩国、斯里兰卡等国家,这些国家按照所吸食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处以情节不同的处罚。 如肯尼亚和科特迪瓦法律规定:“非法消费毒品的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 并分别“处于10年以下和3个月到5年监禁” 鉴于国外禁毒立法和日益猖獗的毒品犯罪,我国刑法应将吸食毒品严重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三、吸毒者的法律思考   根据联合国禁毒署发布的《1997年世界毒品报告》,目前,每年全世界的吸毒人口达2.4亿,占全球人口的4.1%。也就是说,全世界每25人种就有一名吸食毒品的人,而吸毒成瘾者总数约有5000万人。在我国,到1995年吸毒的人达到52万人。1997年底,我国吸毒在册人数超过54万。 此外,除吸毒人数的迅速增多外,存在吸毒现象的地区也在蔓延和扩大,令人担忧的是,目前吸食的人群也呈现低龄化的特征。由此看出,吸毒者正以倍数在逐渐递增,并且已经成为世界上一种难以控制的瘟疫。   毒品以其在医药上的用途以及容易产生的依赖性,极易为人们所接受。其成瘾对于个人危害之强烈,对每个民族乃至于整个人类的健康,是一个极大的威胁。我国的领导人就曾经指出:“毒品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涉及中华民族兴衰的问题”。1988年12月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也指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滥用的巨大规模和上升趋势,构成了人类健康和幸福的严重威胁,并对社会的经济、文化及政治带来了不利的影响。”   由于吸毒人群的大量存在,造成了对毒品的庞大需求,加上各国政府对毒品的严格控制,更加刺激了消费市场的旺盛,庞大的需求市场,加上毒品供应的欠缺,使的从事毒品业成为最能牟利的行业。因此,大批人不惜冒生命危险从事毒品种植和走私、贩运行为,更有甚者,为了能够对付国际社会对毒品犯罪的打击,从而形成有组织、现代化和网络化的犯罪集团,尤其是毒品产地的大犯罪集团,更是凭借其经济实力,购买大量先进武器以对抗国际组织和受害国家的打击。尽管从表面上看,似乎这些毒品行为的主要或直接目的是为了巨额的经济利益,与吸毒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从根本上讲,如果没有吸毒者的吸毒行为的存在和对毒品的依赖,就不会使毒品成为可获得高额利润的一种物品,就不会刺激人们不惜冒生命危险去从事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行为。 至于吸毒者是怎样发展起来的?我们认为:这是一个及其复杂的社会问题,就吸毒者而言,他们已脱离现实社会,已无独立人格可言,成为家庭和社会的负担和灾难,而由此形成的吸毒者群体,已成为犯罪和反社会行为的渊源。可以说,“人权”二字是他们不配享有的奢侈品。但如果吸毒者一旦进入监狱,就将不再是法律意义的吸毒者。因为在严格的狱政管理下,他无毒可吸。按美国联邦惯例,一个吸毒者停止吸毒不到一年以上的,仍然叫吸毒者。按照现代医学惯例,五年是与慢性疾病完全痊愈有关的时期。据此,一个吸毒者,如果停止吸毒已满五年,才不再是真正的吸毒者。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惩戒手段上不能遏制吸毒的蔓延和毒品犯罪上升的情况下,对吸毒者认定为犯罪并科以刑罚并辅之康复和心理治疗,使其戒除毒瘾,重新回归社会,对社会的稳定和减少犯罪应当是一个有效的措施。